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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83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且戶籍資料上現亦登記兩造業已離婚,是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其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被告於109年間,以兩造收入不豐,需申請輔助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由,自行提出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因此找離婚證人,兩造並無離婚真意,兩造即於110年9月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113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裁定在案,在該案審理階段,原告始知悉被告竟在離婚協議書上冒用原告胞弟A04之名義,自行簽名於證人欄,A04知悉後即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因A04未曾聽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0年9月1日之離婚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原告多次外遇,因而分居,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4日向原告提出離婚,嗣經一個多月之討論,兩造於110年7月24日相約在被告家中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然就未成年子之扶養費並未約定,兩造簽名後,就證人之部分,雙方同意各自尋找一名離婚證人,於取得離婚證人之授權下,各自代為簽名,被告找第三人甲○○擔任男方之離婚證人,原告則找其胞弟A04擔任女方之離婚證人,兩造於取得離婚證人之授權後,各自代替離婚證人簽名。嗣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主動向被告提議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遂於110年9月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兩造各自代替離婚證人簽名,其效力分別及於兩位離婚證人本人,且離婚證人皆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故已符合離婚法定要件而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年2月14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雖抗辯兩造於110年7月24日相約於家中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然觀諸卷附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記載之日期顯是「109年7月24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在109年7月間先從電腦上列印下來離婚協議書範本,當天我先簽好,並拿給原告,二人有討論證人要找誰,當天我有打給第三人甲○○,詢問他同不同意當證人,他同意後,我幫甲○○簽署,原告說要找A04當證人,也在同一天簽署A04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則互核被告前後之陳述,及卷附離婚協議書,可見被告嗣後陳述兩造係在109年7月24日,各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兩造係於109年7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協議之證人A04,並未親自於協議書上簽名

,亦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胞弟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過兩造有協議離婚,但實際採取行動的時間我不曉得,我聽到我姐姐跟我說有這件事,她有說有這個想法,因為如果他們協議離婚,對於未來小孩申請補助有幫助,有問我如果他們要採取行動,可不可以當證人,但我不記得上述之具體時間。當時只有討論,我當下給予反對意見,因為我覺得很奇怪。後續我就沒有再追蹤這件事,沒有再問原告有沒有要離婚。我有看過卷附的離婚協議書,是在這個案件發起後看到;上面「A04」的簽名不是我所簽,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簽。我有和原告稍微討論過,但就不知道是誰簽的,原告也沒有說是誰簽的,我有問原告這是誰簽的,當時原告也問我說,這是不是我簽的,我就回答這不是我簽的,後續我也沒有特別追究這是誰簽的。我記憶中原告要求我當離婚證人,只有上述的那一次而已,之後沒有再因原告或被告的要求來當離婚證人,我也沒有授權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人可以在離婚協議書簽署我的名字,就當時情境只是討論,我沒有想到會有行動,我只有表達對此事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㈣是依上開證述,證人A04僅曾聽聞原告片面陳述欲與被告離婚

,然其並未贊同,亦未在卷附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未曾親自聽聞被告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真意,則被告抗辯離婚協議書上證人「A04」之簽名為原告所為,且已獲A04之授權而簽署等語,即屬無據。況兩造係於109年7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卻直至110年9月1日始持上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期間已相隔近一年,縱證人曾親自聽聞,亦難以判定兩造離婚真意有無持續,實難據此認定A04有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準此,兩造間離婚方式既違背前開法定方式,其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10年9月1日所為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