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87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說明未到庭原因,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於美國就學期間認識被告,嗣於民國105年在美國登記結
婚後,原告隨被告返臺居住,並於107年6月14日在臺灣登記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A02,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婚後原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住處,由被告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所有生活開銷,原告則在家照顧子女生活起居,詎於114年5月20日原告起床後發現被告已搬離家中,並帶走所有重要私人物品。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均未讀未回,原告對被告下落遍尋無著,聽聞兩造友人告知被告已去越南不打算回臺灣,原告相當驚恐,在沒有任何積蓄、臺灣無其他親友可依靠之情況下,被告實無法負擔高額租金,只好終止租約,於114年5月29日攜子另至土城租屋居住,並開始找工作。
⒉被告至114年8月13日突然回應原告訊息,向原告稱「對不起
,沒有安排好你們。我很自責很内疚。沒有藉口」,並表示願意協議離婚,同意原告提出之所有條件,但不打算返回臺灣,被告向友人A01表示,要留在越南與越南女子同居,被告顯然是為了婚外情對象,留在越南與越南籍女子共同生活,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⒊被告從113年開始就經常以工作出差為由,赴越南數日不等,
原告忙於照顧家庭子女均不疑有他,然被告114年5月20日不辭而別後,原告竟在家中IPAD內尋得被告於113年9月30日、10月22日、11月11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13日存檔於記事本之資料,其文字為中文字翻譯成越南字、越南字翻譯成英文,内容泛為越南女子苦訴與前配偶之問題、與被告互訴相思之情,被告表明願意等待、追隨、將唯一真心給對方之情意。佐以A01向原告傳送影片,顯示在PUB有一群人幫被告過生日,有一女子穿著裸露與被告親暱擁抱,A01並傳送多張該女子個人照、坐在被告大腿上親暱相擁、共同外出遊玩之照片,被告並贈與該名女子價值十幾萬元之高級鑽石項鍊,原告以該名女子戴項鍊之照片質問被告,被告亦不否認,心虛不予回應,足證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在越南與該名女子一起過生日、舉止親密,而有不正當之婚外情關係。另A01向原告稱被告其後又與另一名越南女子有不正當之婚外情關係,且為了該女子繼續滯留越南不返家。且被告並向綽號阿強之友人、原告妹妹借款,匯予被告之婚外情越南女子,足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確實有與多名越南籍女子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有對婚姻長期不忠之事實。況被告近期更涉嫌詐害被害人3424萬元,經告訴人具狀向檢警提出告訴,雖尚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然已為故意犯罪具有重大惡性。
⒋綜上,被告滯留越南不歸,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
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並與多名女子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對原告與幼子不聞不問,以一般人而言,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A02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現已滯留越南不歸,對A02不聞不問,未給任何扶養費,甚至兩造在台灣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之子需要購買滑步車、溜冰鞋都嫌浪費錢,卻不斷向他人借款將金錢匯予婚外情對象,對A02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名異性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男女關係混亂,更偽造文書詐騙他人涉犯刑事案件,金錢觀念顯有偏差,顯難認適合擔任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懇請審酌A02年僅5歲,「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等衡量標準,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原告單獨擔任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現原告攜子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依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新北市之平均消費金額為27,557元,並考量子女至成年前期間之物價漲幅,以及隨子女長所需開銷日增,故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略以30,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故被告每月應給付15,000元予原告作為A02之扶養費。又國人目前教育普及,大學畢業為平均學業標準,而至大學畢業前A02均無謀生能力,被告則應給付扶養費至A02大學畢業22歲為止。另恐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本案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被告就兩造離婚具有重大過失,而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兩造
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走向終點,為此請求離婚損害30萬元:
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係因被告無心盡其配偶之照顧責任,且於婚姻期間内多次與他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滯留越南不歸、音信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將幼子棄置不顧之事實,對婚姻顯然不忠,致使原告須承受配偶外遇、進而離婚之痛苦。而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就兩造離婚確有單方面過失之情,而原告並可歸責之過失,請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走向終點,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就兩造婚姻期間,與多名女子發生婚外情、滯留越南不
歸、對原告不聞不問,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為此請求離因損害50萬元:
如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維持期間,無心盡其配偶之照顧責任,多次與他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欺騙原告要工作出差至越南,實則與越南女友相會,其中被告於108年、109年交往第1個在越南的女朋友,嗣於111年至112年交往第2名女朋友,最近則是於113年交往第3名女友至今,滯留越南不歸、音信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將幼子棄置不顧,原告離開家鄉與被告共同在臺灣生活,卻必須面臨孤苦無依的結果,致使原告須承受配偶外遇、被遺棄、背叛之痛苦。是被告就兩造離婚確有過失之情,而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罔顧兩造婚姻關係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
㈥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105年8月8日結婚,於107年6月14日辦理結婚登
記,共同育有一位成年子女A02,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37至141頁),堪信為真。
㈡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房屋租約、LINE
對話紀錄截圖、IPAD記事本資料、影片截圖、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後來是好朋友,我有在越南經商買腰果回來賣,被告有跟我去越南旅遊,我106 年去越南,107 年被告跟我一起去玩,後來被告想要跟我一起合作但是最後沒有合作,從那個時候到114 年他陸續跟我一起去越南玩。我跟被告有去酒店就喝酒、去玩,有認識女孩子,被告總共有租房子給3 個女生住,被告就跟這3 個女生交往,一個分手就交往下一個,被告去越南時就有跟那些女生住在一起,被告會買禮物或提供金錢支援給這女生,被告是在108年、109 年交往第1 個在越南的女朋友,在109 年疫情爆發之後沒有過去越南就分手了,第2 個是疫情過後大約111 年開始交往,大概是112 年年底分手,第3 個是113 年到現在應該還在一起。原證5 第
1 頁是第3 個女朋友,第2 頁是第2 個女朋友,第1 個女朋友沒有在裡面,因為我之前沒有提供原告關於被告第1 個女友的照片。被告跟我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後來跟被告沒有聯絡,我也聯絡不到他。我在原證5 所說:老譚跟這個女的在一起,他在越南不回來了,從這時候我有聯繫他但聯繫不上他。我有拜託人家去越南的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是否還在越南,看起來他3 個月換一次簽證,有先去柬埔寨再去越南,我之所以知道被告跟他第3 個女朋友還在一起是因為我有加被告第3 個女朋友的FB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與原告指述大致相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出境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自114年5月21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本件兩造最遲自114年5月21日後即分隔兩地、未共同生活已近1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即開始與多位越南籍女子過從甚密,且於11
4年5月21日即出境迄今未歸,致使原告獨自照顧兩造子女,身心俱疲,已動搖兩造婚姻信任之基礎,實已難期兩造日後能維持圓滿生活,且被告所為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A02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稽,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事宜進一步審究安排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2,函覆結果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良好,原告有工作收入及親友能
提供支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支持系
統協助照顧;原告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具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目前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未來規劃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故無法評估未來實際居住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提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於114年5月離家,及負債千萬元,又遭通緝中,故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未滿6歲,因年幼
未能表達受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能力及基本支持系統,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者,且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原告具親權與照顧意願;本案原告提出被告已離家,負債千萬元,目前被通緝中,無探視和支付扶養費等,故原告希望能單獨擔任親權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7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47432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⒋綜上調查,可知A02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嗣被
告於114年5月離家出境後,即對A02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考量兩造分居後A02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迄今,目前受照顧情尚屬良好,故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兩造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參。
⒉關於被告之扶養義務乙節:
兩造子女A02經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A02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其餘原告於理由中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至A02大學畢業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並按前述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關於原告與被告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111年度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2,865元、30,866元、69,715元,名下財產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489,61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資力優於原告。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A02現年為5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原告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A02現住居新北市,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以及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A02之需要、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再審酌原告所付出之照顧、教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A02每月扶養費為25,000元,並認由原告與被告以2:3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尚屬適當,爰酌定被告就A02之每月扶養費應分擔15,000元。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知。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離婚損害部分:
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經查,被告與異性之往來踰矩,又因故自114年5月出境後即
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扶養照顧A02,致兩造分居迄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發生破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因離婚之結果,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離婚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結婚期間、財產所得等情狀,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適當。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之損害賠償,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侵害配偶權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至109年、111年至112年、113年
迄今分別與3名越南籍女子建立情侶關係、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互動等情,經證人A01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照片、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已如前述)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已為此部分之請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請求一併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