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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09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惟

被告自112年3月6日起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A01、A02現與原告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併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7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6日起無故離家乙節,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現在與爸爸、妹妹同住,媽媽不知道去哪裡。我國二開始就沒有見到媽媽,大概是112年間,有一天我放學回家,媽媽就不見了。我有打給媽媽,但她的手機變空號,我沒有媽媽的LINE或其他聯絡方式。在此之前,媽媽沒有跟我透露說她想要搬出去。兩造同住時常常吵架,但在媽媽搬出去的前幾天,兩人沒有吵架。媽媽搬出去之後,沒有回來找過我、妹妹或爸爸,也沒有聽爸爸說他有找到媽媽,或有跟媽媽聯繫上之類的話。媽媽離家時,是從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址離開的,媽媽離開後我們有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核證人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上開○○區○○○路址,在被告離家前,我曾有告知被告要搬家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該址是我原本租屋開設公司之處,但被告整理好衣物帶小孩上課後,人就不見了,後來有被告的債主到○○街址找被告,被告應該在外欠了不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且於離家後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2年等情為真實。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失聯已久,其與被告間已長期未同住,兩造

間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A01、A02分別為97年9月9日、000年0月0日

生,現年分別為17歲、13歲,均為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未成年子女A01、A0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目前與爸爸同

住,是爸爸照顧我們生活起居,同意由爸爸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⒋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未成年子女,依其等年

齡及表達能力,已可理解親權行使內涵,且均表示現受原告照顧良好,且與被告已失聯,均希冀其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此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於離家後,未成年子女A01、A02均與原

告同住,原告為其主要照顧者,而依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未成年子女A0

1、A02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而被告離家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