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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5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A02相 對 人即 原 告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12號離婚等案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