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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2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3年3月27日結婚,育有四名成年子女。婚姻期間

原告開設工廠事業有成,對家庭之照顧與妻兒之育養亦盡心盡力,並將所得財產大都交付被告委由其管理,除婚姻期間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外,原告因經營事業所設立之公司亦登記於被告及子女名下使其擔任股東。惟被告於婚後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吵鬧,甚一再索討金錢、又獨攬家庭財務收支,經常於原告經營事業有財務需求之際多加阻礙、不予配合,以致錯失商機;又原告與被告相處亦經常動輒得咎,諸多紛爭終致兩造感情失和。

㈡於104年期間,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後,要求原告搬

離,並且更換門鎖,原告不得其門而入,自此即獨自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工廠二樓,並於107年間於八里另行購屋,與父親同住,兩造迄今分居長達十年之久,未曾再共宿共居。嗣原告曾提起離婚之訴,但因年邁父母反對,原告不願讓父母擔心遂又撤回訴訟。於雙方分居期間,兩造鮮少聯繫互動,然被告不僅一再挑撥原告與子女間之感情,更百般刁難阻礙公司營運,被告甚以自己與子女為名義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扼壓原告之天倫血緣之情,致令原告極度錯谔、深感痛苦。職是,雙方顯已無法進行任何溝通,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㈢原告於婚前之民國80年間即成立長昱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長昱翔公司),而長昱翔公司即為光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爍公司)之前身,斯時兩造根本尚未交往,何來原告窮困潦倒,須被告賣家產資助之奇幻情節?被告復主張其因罹癌無法操勞,方出清持股以新台幣(下同)500萬為對價將公司負責人更換為原告云云,更屬無稽。蓋光爍公司更換負責人為原告A01之時間點為民國94年間,而被告罹癌之時間點乃民國98年,此有被告自呈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則何來罹癌恐過勞故更換負責人之情事?又焉有因而以500萬為對價轉讓予原告之約定?顯見被告前揭所述均為謊言。

㈣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不照顧家庭、不扶養子女等指控均與事

實不符。實則雙方婚後原告每個月均給予被告至少15萬元之生活費;又原告尚有中和廠房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月租金8萬元,亦皆由被告收取支配其租金。四名子女自幼稚園起亦均就讀在地知名之私立幼稚園與小學、私立國高中至公私立大學。試問,若原告如被告所云長期不照顧家庭、未扶養子女,何以被告遲至民國110年方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而上開111年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被告所提之主張及法院認定之事實原告係自109年年底起至起訴時未支付子女之扶養頁,可見原告先前並非未負擔。實則,109年原告之塑膠射出工廠因中國大陸低價競爭與大環境不景氣,盈利收入減少,又遭客戶倒帳1570萬元,資金周轉發生困難而暫時無法如昔支付高額生活費。然被告竟絲毫不予體諒,亦不念及雙方畢竟夫妻一場至少共體時艱,旋即於110年即提出訴訟,益見被告早已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其行為亦有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對家庭和諧及婚姻經營之期待。更何況,其後原告經濟狀況稍待好轉後,即持續支付子女之教育費與生活費(縱使子女均已成年),更可知被告指摘原告不養育子女、不顧家庭云云乃屬子虛。

㈤被告指控原告為求脫產變賣資產乙節亦屬無稽。實情為被告1

09年期間財務陷入困窘,為支付購買楊梅廠房土地之融資貸款,因而冒險誤信友人投資期貨代操,不料卻被倒債將近一億元,導致無法再行支付楊梅廠房之貸款。且該廠房處分後,原告非但沒有獲利,反而因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而虧損甚多,何來變賣藏匿婚後資產之虞?另被告向原告親友造謠散佈原告在外養女人、在外面偷生小孩、疑似染有性病等不實謠言,更足證明雙方已無任何信任基礎。

㈥綜上,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諸多前揭可歸責於被告致雙

方婚姻破綻之事由存在,且雙方分居起因亦可歸責於被告,依現行實務見解雙方可歸責比例已無再行探究之必要。退步言,縱使原告可責性較高,雙方既已分居長達十年而持續相當期間,若一律不許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將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未免過苛,亦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有所相悖,故自仍應准許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結婚前,原告雖然窮困,被告仍鍾情於原告並嫁給伊。

被告雖居住於非都市地區,但家境優渥,被告之父親於80年間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之房屋予被告,嗣因原告創業缺乏資金,為了扶持原告,被告遂將房屋變賣,支持原告之事業,設立光爍公司,公司創立初期兩造協議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先由原告管理財務事宜,待公司營運穩健後再交回被告管理,然隨著公司轉盈為虧、營運甚好,原告卻未兌現承諾將光爍公司之財務交還被告,故絶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時常向原告討錢或獨攬家庭財務收支,反係原告掌控公司財務,且時常在外尋花問柳,對於家中事務也甚少理睬、不管不顧,常常外出至半夜才返家。原告現在為了與被告離婚,全盤否認被告之付出,實係對糟糠之妻棄而不顧,若被告並未出資資助原告,怎麼會有後續被告將光爍公司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原告乙事。

㈡被告因長期忙於工作與承擔照顧四名子女之重責,過勞、身

心失調致罹患癌症,然即便被告在接受化療如此艱辛之期間,原告也從未陪同被告看診,甚至未曾到醫院探望過被告。為了減輕工作壓力,被告遂同意以500萬元之金額將光爍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是以,原告從獨攬公司財務大權之位,再度晉升為公司負責人。

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時常外宿不歸家。直到被告詢

問原告好友關於原告外遇乙事,又回原告金門老家詢問婆婆,婆婆才向被告坦承原告有帶女人回家過夜之情事,並稱已責罵過原告,要被告以家庭為重,被告十分傷心難過,但還是聽從婆婆的語,耐心等待老公回心轉意。然原告竟然拋家棄子,將四名子女(最小的兩名子女斯時才國小的年紀)獨留給被告照顧,甚至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心想自己有癌症病史,四名子女仍需有人照護,又聯繫不上原告,遂至法院聲請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也當庭向承審法官承諾會回家居住,並約定以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及19樓(下稱永和住處)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此有鈞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和解筆錄可憑,然原告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㈣原告早於109年間即對被告提過離婚訴訟(鈞院110年度婚字

第223號,後經原告撒回),同時也未再給付斯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即○○○、○○○扶養費,原告罔顧被告曾罹癌、年紀已為中年,在外謀職不易,又需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幾經聯繫原告均不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不得已只能委請律師代為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告於起訴狀自稱開設工廠、事業有成,實則對妻兒不管不顧、拖欠扶養費用。

㈤更甚者,自原告離家後,被告獨自帶著四名子女居住於永和

住處,全心全意地為原告打理家中事務,照顧四名子女,然108年某日原告竟無端帶著一男一女回家找被告,要求被告及子女搬出去,甚至找警察到家中,其後被告竟收到原告提告妨害名譽、訴外人提告強制罪的刑事告訴傳票,實令被告大受打擊,幸檢察官查明事實給予被告不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93號、108年度偵字第151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嗣後原告又再提出民事遷讓房屋之訴訟要求被告與四名子女搬離,因原告想要將房子賣掉換成現金,卻忽視配偶與子女之居住、生活等權益,原告顯然沒有盡到父親之責任,更未盡到照護家庭之義務,幸得鈞院明察秋毫,將原告所提之遷讓房屋訴訟駁回,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可佐。

㈥又原告所稱挑撥與子女感情及阻攔辦理貸款云云,均非事實

,兩造之子女均期盼原告能回家團聚,也不希望兩造離婚,兩造之子女○○○也曾於108年8月至109年10間至光爍公司上班,擔任會計乙職,若真有挑撥情事,○○○怎麼可能還願意至公司上班?再者,被告為了持續扶持光爍公司,前於97年4月1日擔任光爍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係為了公司之運營,何來阻攔之說?且原告所提之原證2存證信函內容,根本與工商貸款無關,函中所提「切勿冒名簽名或蓋章」等,均係依照法律規範所為之闡釋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足見,原告之主張僅是其片面之詞,絕非實情。

㈦原告於109年間即對被告提起過離婚訴訟,後經原告撤回該案

,被告原以為係伊回心轉意,終於願意回歸家庭生活。然時隔5年原告又再度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無端挑起紛爭,甚至不惜抹滅被告對家庭之付出,被告對此實在難以苟同,原告明明可以返家與配偶、子女共享天倫之樂,卻捨此不為,究竟係為何?被告與四名子女均為此感到錯愕與難過。原告所陳夫妻感情淡漠云云,為片面指稱,不能採信,本件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沒有無法維持之嚴重破綻,自不可由原告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遽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㈧縱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亦係歸責於原告自

行搬離兩造同居共財之住處、拋家棄子等緣由,均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對於被告罹癌一事態度冷漠,又先後將兩造同居住所出租他人,欲假他人之手,間接將妻兒趕出,罔顧妻兒居住權,甚至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遷讓房屋等告訴及訴訟,上開種種行為均係原告對被告及四名子女之傷害,實應由原告對此婚姻破綻負責。且據被告所知,原告撤回鈞院110年度婚字第223號案後,積極處分其名下及光爍公司之財產,待完成脫產後才再次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若又如原告所願判決兩造離婚,無疑是對被告之再次傷害。參諸現行婚姻法律制度對於無可歸責一方的保護,可歸責一方不得逕行決定結束婚姻關係,是責任較重之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即便係夫妻雙方均為有責之情形,亦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而本案明顯係原告應負主要責任,實不應允許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3月27日結婚,育有四名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於104年4月起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敘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因公司經營、財務收支規劃等

情事屢生爭執,原告被迫離家,期間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離婚、遷讓房屋、妨害名譽等訴訟;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履行同居、給付扶養費等訴訟,兩造相互興訟,致使分居迄今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23號離婚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因公司經營管理、財務歸屬意見分歧,難再彼此信任,致使兩造夫妻關係陷於僵局,雙方不但未誠意溝通化解,並於104年分居迄今,期間被告雖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但就雙方爭執事項卻無任何積極作為,反而各自提出離婚、遷讓房屋、妨害名譽及履行同居、給付扶養費等訴訟,造成夫妻關係難以回復,參以原告早於109年即提離婚訴訟,後雖撤回,事隔5年再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離意甚堅,應非一時情緒,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