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51號原 告 A2被 告 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嗣原告返臺後於105年11月1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於107年12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8年5月間離家返回大陸,此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規定: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11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A01到庭證稱:被告107
年12月左右來台,當時我、我太太、原告及被告一起住在蘆洲區永康街那裡,原告上大夜班,作息與我們不同,被告還在適應,但可能心理調適不好,我問被告他都說ok,被告之前在桃園機場的諾富特飯店的櫃臺上晚班工作,被告想跟原告的作息一樣,後來被告跟我抱怨他在飯店跟主管不太融洽,好像打算找下一個工作,被告做到大概108 年5 月,被告說之前在大陸廣東的保險公司找他回去做,被告打算要去,我跟我太太都有勸被告在臺灣適應一陣子,但他覺得不適應,有一天他就跟我說他去買機票,當時也沒有說不回來,他離開臺灣後過了1 、2 個月跟我們聯絡,就說他不回來了,還稱呼我是前公公、我太太是前婆婆,被告都沒有跟我說過他跟原告相處的事情。我也有問我兒子,但他也沒有跟我說跟被告相處的狀況;我問原告的時候,原告就是沉默。被告離開臺灣後1 、2 個月還有跟我們聯絡,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我有問我兒子有沒有跟被告聯絡,他都不願意跟我說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兩造婚後曾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最後於108年5月11日離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可知兩造自被告108年5月11日離境後即分隔兩地、再無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108年5月1
1日出境返回大陸,兩造分居逾7年,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因被告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離家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拒絕回臺與原告生活,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