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74號原 告 江○蕙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婚後兩造雖偶有爭執,但相處尚融洽;然原告於112年間發現被告與第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之老闆張緹雅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斯時原告怒斥被告已違背夫妻忠貞義務,並表明希望離婚,被告則一再表示歉意,保證會結束該不倫戀情,原告為了家庭和諧,暫時選擇原諒,詎被告道歉後,暗地仍與張緹雅交往,原告無法忍受,多次為此事不斷爭吵,導致原告長期失眠,需服用藥物助眠,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直至113年9月,被告才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並約定時間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總是藉詞搪塞拒絕辦理,原告難以忍受被告上開行徑,兩造關係日益惡化,現雖同住,然已無互動往來,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生嚴重破綻,主觀上均已缺乏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亦無回復之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規定: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與名為「張
緹雅」之人對話截圖畫面、兩造對話截圖畫面為證,依上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曾傳送「乖啦老公愛你一個人啦不要煩惱啦」、「老公知道你很在乎我老公不再讓你傷心了」等語安撫原告,而被告與「張緹雅」間也有「我也有讓你碰,讓你摸,讓你親,要公開你也不敢,摸完親完不爽就逃避落跑,這是你對愛一個人的態度和方法嗎?」等對話(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堪認原告所指被告自112年起與「張緹雅」有男女交往之情形應非虛妄,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任何出書狀作答辯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可知兩造因被告於112年起與「張緹雅」交往所致兩造感
情破裂,雙方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雖兩造現仍同住,然夫妻間感情生變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此情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外遇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