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676號反請求原告 A03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謝政義律師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上列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間離婚事件,經反請求原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0,333元,而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4歲5月,迄至成年尚有3年7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94,319元(計算式:60,333元×43月=2,594,31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