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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686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