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686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