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68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該裁定於115年3月25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