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69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該裁定於115年1月6日送達至原告住處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於115年1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此裁定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至原告住處,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故抗告期間自115年1月22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末日為115年2月3日,原告並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然原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