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00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板橋
區,原告並收養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兩造同住時,若發生爭執,被告常反鎖家門,原告在外不斷請求後,待被告心情好轉後,被告才讓原告返家。嗣原告於97年10月間因經營公司負擔龐大債務,此後從事看護工作,然被告不斷抱怨,原告因而外出散心,詎被告再度將原告反鎖門外,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大受打擊,徘徊於家門前,然此次家門始終上鎖,被告之女兒第一次開門時遞交工作包給原告,第二次開門時,由被告妹妹協同原告收拾包袱,原告適才發現原先放在衣櫃之衣物全被打包,悉數丟在陽台,手機也遭停話。
㈡日後原告借住他處,並開始往返兩岸工作,於100年間曾聯繫
被告於板橋公證人辦理離婚,然被告與其女兒現身後,竟表示原告須開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並一併簽下終止收養契約,始願辦理離婚,原告拒絕,此後兩造即無聯繫。嗣原告父親於102年間過世,原告通知被告之女兒,然被告未參加喪禮,原告辦理父親除戶時,始知悉被告將原告通報為失蹤人口。
㈢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具狀陳稱:原告因工廠倒閉,積欠龐大債務,且有積欠被告及被告娘家人多筆債務,是原告在未清償債務狀況下,自行離家搞失蹤,且在中國與其他女子另有感情,原告自行斷聯,毫無音訊,雙方婚姻破裂完全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96年11月20日查封公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債務列表等件為證。然證人即原告之胞弟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上臺北時會住兩造位於板橋篤行路住處,已是一、二十年前了。90幾年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說他被老婆趕出家門,後來去醫院當看護。原告是在98年左右至中國工作,幾個月後就將戶籍遷到我雲林的戶籍,之後除了前幾年新冠肺炎沒有辦法從中國回來以外,每三個月回來,也是住我雲林住家,直到現在也是如此,所以原告都沒有跟我大嫂一起住了。當初原告開小型模具工廠,生意失敗,我聽原告說兩造因金錢吵架,所以我認為原告被我大嫂趕出家門,應該就是為了錢。原告遭被告趕出家門後,我知道原告有在臺北流浪幾個月,原告有說他住在朋友家,但我沒有聯繫被告求證,因為我們不會干預兩造的事。原告回雲林跟我居住後,我沒有看過被告聯繫原告,也沒有看過原告聯繫被告,是這一、兩年才聽到原告說想要離婚,不然以後的財產問題會不好聯繫,所以原告只有說要離婚的時候,才說到被告。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十幾年前,接近二十年前了,也就是原告被趕出門之前的時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其與原告感情尚屬親近,且原告在臺時期,均與證人同住,未見原告與被告同住或聯繫,核與原告主張兩造不相往來已久等語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且無聯繫等情為真實。
㈢兩造分居已逾17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
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原告遷出後,被告亦未曾表示要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婚姻維繫態度消極,是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亦有可歸責事由。至被告具狀陳述,原告當初自行離家失蹤,且尚且對被告及被告家人負有債務等語,然被告主張原告自行離家,兩造長久未能同住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則兩造分居是否確實僅是因原告個人因素,而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即有疑義。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未能釐清等節,並非兩造得以維持婚姻的理由,蓋兩造之婚姻,係需兩造互信、互愛、互持為基礎,倘兩造已無此情,縱尚有其他爭議尚未解決,此些爭議亦非可維持兩造婚姻,況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二人離婚後仍可加以釐清,是被告以兩造尚有其他經濟、金錢或家庭費用分擔等尚未解決為由,抗辯不應判決離婚等語,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