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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609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