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27號原 告 A02被 告 A000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1日結婚,於95年2月7日登記結婚。被告於96年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亦未與原告或其他親友聯繫,失聯已逾十多年,被告離家後未履行夫妻義務且已喪失維持婚姻之誠意,可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4年8月11日結婚,於95年2月7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證人即原告哥哥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我大約在20年前有看過被告,當時原告把被告從越南帶回來的時候,我們有請他們吃飯,吃過飯後,我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了,原告在90年間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的時候,我就幫他們送瓦斯,當時原告就一個人住,我沒有看過被告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另被告於114年5月10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返台等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近19年等情,當屬事實,可以採信。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96年間離家後,可見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