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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634號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李佳優律師陳秀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反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㈢反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2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27,557元;㈣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萬元;㈤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反請求原告㈠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㈡㈢部分,依前開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㈣部分,同依前開標準,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

四、是反請求原告合計應徵收裁判費7,500元,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