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複 代理人 白漪琳律師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可參。
查原告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並無結婚真意,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是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復於92年8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原告身分證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63頁等),堪信為真。則其等既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92年間聽聞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可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及領取報酬,遂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7月31日與素未謀面之被告為假結婚,復於92年8月27日持相關文件返臺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而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其後被告亦未通過我國內政部移民署面談,即遭原機遣返回大陸地區,事後原告亦未收到任何報酬。則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與結婚要件不符,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依兩造行為時之行為地即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現行法為大陸地區民法典第1046條:「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加以干涉。」),另斯時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等無效之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同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相關法規均認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真義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其等之婚姻自屬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及調取被告申請來臺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前於92年間曾申請來臺探親,迄今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於92年8月4日入境後,亦未再有出境紀錄,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存卷可查(見另置卷);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非子虛。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雖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然其等間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之意,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亦即未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而為該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等規定,兩造間之該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