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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復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穎騰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穎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破更二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吳文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110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終結,迄今已逾3年,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6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8年度破更二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文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終結,該裁定並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破產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再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破產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之債務,然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與其聲請破產時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較,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