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復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雅棋代 理 人 吳立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雅棋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終結,迄今已逾3年,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與其聲請破產時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較,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