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柳約有被上訴人 張富強即俊僑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陳威良發生車禍事故,致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右側前門撞凹變形,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至被上訴人處修理系爭車輛,要求修復右側前門、左側前門、後拖車蓋、後保內鐵及全車重新烤漆,並已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100元,惟被上訴人僅修復右側前門,迄未修復其他項目,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維修計費單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901號判決所提維修計費單相同,皆無「更正右前門」之字樣,原審明知上情,仍以客觀不實變造收款明細之維修計費單作為依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286條規定調查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審亦未將此重要抗辯爭點記明於判決書,並以客觀不實之變造維修計費單作為客觀違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96年度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論理及經驗法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00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114年6月9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60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係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而認被上訴人就維修計費單之內容已維修完成,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3日始於本件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實與事理不符等情應為可採,並佐以審酌結果,而本於自由心證以認定事實,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維修計費單為偽造,且此乃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核上訴人之上揭上訴理由所載未調查證據,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雖復主張原判決未將重要抗辯爭點記載於原判決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已如前述,此部分核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96年度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云云,然司法裁判僅具有個案效力,不具有抽象之法規效力,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對於實體法所持法律見解並非法規,亦非具有統一解釋法規效力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更非屬成文法以外之法理或習慣。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自難認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445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