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葉德生被 上 訴人 吳思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由訴外人德鄰建設公司點交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新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2年6月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裝潢後第一位入住之租客。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4日租賃期屆滿,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後,有巢氏房屋仲介將系爭房屋鑰匙轉交上訴人時,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㈠客廳通往臥室走道左側牆角遭撞損(下稱系爭A損害)、㈡廚房三角夾板被破壞(下稱系爭B損害)、㈢窗簾木框遭損壞(下稱系爭C損害)、㈣主臥室左側窗簾掛勾遭破壞(下稱系爭D損害)、㈤多處木門框遭損壞(下稱系爭E損害)、㈥多處牆面油漆遭汙損(下稱系爭F損害)、㈦廚房抽油煙機使用後未清理(下稱系爭G損害)之損壞,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未依租賃契約善盡善良保管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房屋,造成房屋損壞,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2萬2,050元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回復系爭房屋承租時租賃現狀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F損害即多處牆面油漆遭汙損之照片、承攬合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板小字第4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第93至1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損害系爭房屋(原審卷第91頁)。
原審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回復系爭房屋承租時之原狀,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保證金2萬2,05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次查,上訴人於原審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只向被上訴人請求油漆工程費用2萬2,050元,其他的損害伊並未請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卷第91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租賃期間尚有系爭A、B、
C、D、E、G損害,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亦不應准許並加以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應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資解決。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