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被 上訴人 游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其相關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等判例及同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見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5頁,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前已取得對廖大海(下逕稱其名)請求拆屋還地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勝訴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僅待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故倘若上訴人有委請被上訴人處理事項,當然係使廖大海履行搬遷完畢並交還占有土地之終局目的,被上訴人方得依附表所示上訴人民國108年度第一屆第1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下分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決議請領協調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協調費),否則豈有可能僅由被上訴人協調上訴人應給付廖大海之搬遷補償費數額,即可支領上開協調費之理?遑論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使廖大海搬遷完畢並交還占有土地之事務,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協調費。原審判決僅以系爭會議記錄,即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等判例及同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蓋依附表決議內容可知,若廖大海未於108年10月15日全部搬遷完畢,上訴人豈有可能支付拆遷補償尾款50萬元?且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內容僅居間協調搬遷補償費之金額及支付方式,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協調費,此亦經系爭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務。至於上訴意旨就被證5收據之解釋實屬無稽,又於本件上訴審提出之上證1至3均非前案廖大海占有之土地範圍,上訴意旨魚目混珠,顯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時即無庸進行前述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二)觀諸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召開並做成之系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3頁),載明「案一」之討論及決議如附表所示,而其附件乃被證5於108年8月17日由立據人廖大海及見證人即被上訴人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及附表之系爭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系爭協調費乙節(見司促卷第7頁),僅就系爭會議紀錄之文字記載而言,該等文字業已清楚表明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調費之義務及其原因乃被上訴人居間協調使廖大海向上訴人請求之拆遷補償費減少30萬元,以及上訴人應給付廖大海拆遷補償費之金額及給付條件與期限,且並未以被上訴人尚應履行其他義務或需待何等條件成就或何等期限屆至作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調費之前提,可見附表之系爭會議紀錄,其文字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因處理完畢居間協調上訴人與廖大海間之拆遷補償費事務,故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協調費,並經該會議出席者全體無異議通過,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及因果關係均清楚明確,系爭會議紀錄之文字業已表示上訴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反捨該等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審判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文字記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協調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
(三)復觀諸於108年8月17日簽立之系爭收據記載略以:「本人廖大海願依前案確定判決清空房屋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茲確認簽立本收據同時,本人於108年8月17日第1次已收訖由公業交付之搬遷補償費20萬元無訛。本人於於108年10月15日前搬遷完畢,並將前開房屋及坐落土地交付予公業時,公業承諾再給付搬遷補償費50萬元。本人於收訖全部搬遷補償費70萬元後,另前開房屋及坐落土地上之物品認由公業處置,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交由公業代理主任管理人游易霖收執。(立據人廖大海)(見證人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頁),核與附表之系爭會議紀錄相符,堪認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並做成附表決議,乃以系爭收據為其決議基礎,即確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完畢其居間協調廖大海請求拆遷補償費事務,至於上訴人與廖大海間關於廖大海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以及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金尾款50萬元之條件與期限,則應以系爭收據之約定為其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何應履行之義務,是綜合系爭收據文字及附表決議內容可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完畢其居間協調上訴人與廖大海間之拆遷補償費事務而為附表之提案討論,並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協調費甚明,系爭收據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反捨該等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原審判決認依系爭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僅為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根本不負該契約之義務等情,並無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
(四)綜上,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收據之文字業已清楚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無庸進行上訴意旨所謂應依前案訴之目的探究兩造關於系爭協調費給付條件是否成就之必要。上訴理由以前案訴之目的為由,主張系爭會議紀錄關於附表決議內容及系爭收據之文字,應解釋為被上訴人負有使廖大海搬遷完畢並交還占有土地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協調費等語,顯然曲解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收據之文義,且無視附表決議內容所載之因果關係及所生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協調費之義務,而原審判決依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收據之文字記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調費為有理由,並無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其相關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情形,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案一:廖大海搬遷補償費追認: 說明:廖大海搬遷補償費原要求是100萬,公業(按:即上訴人)委請游敏德先生(按:乃被上訴人之舊名,其於97年10月2日改名為現在姓名游鼎輝,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居間協調為70萬,分二次給付;第一次20萬元,108.8.17當天廖大海本人親至公業簽收,第二次尾款50萬元,於108.10.15全部搬遷完畢後再行支付。另支付游敏德協調費10萬元。(如附件) 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