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陳錦祥被 上訴人 林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萬5,745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3,250元,由上訴人負擔2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機車維修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96條之折舊規定及是否必要,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下午8時53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空地,遭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擦撞,上訴人表明待被上訴人估價完畢即賠償損失。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GOGORO原廠估價後,上訴人卻不願賠償修車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982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報價單所列維修項目眾多,包含工資1萬725元、零件維修3萬6,997元、外觀及其他項目1萬3,260元,合計6萬982元,是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必要修繕,實仍有疑義。上訴人雖未能知悉系爭機車明確出廠日期,然依系爭機車報價單所載之領牌日期為106年(西元2017年)6月29日,可略推知系爭機車自出廠後迄本件事故發生時,至少已使用7年餘,其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10及非屬零件之工資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1日下午8時53分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空地,遭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擦撞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事實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6頁),堪認上訴人駕駛車輛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單據(原審卷第81頁)所載,其中工資為1萬725元,零件為3萬6,997元及1萬3,260元,系爭車輛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於領牌日前即已出廠,縱以領牌日106年6月29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1日,已使用7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工資1萬725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5,745元(計算式:5,020元+1萬725元=1萬5,745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74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准許逾1萬5,745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2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50,257×0.536=26,9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57-26,938=23,319第2年折舊值 23,319×0.536=12,4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19-12,499=10,820第3年折舊值 10,820×0.536=5,8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20-5,800=5,020第4年折舊值 0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20-0=5,020第5年折舊值 0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0-0=5,020第6年折舊值 0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20-0=5,020第7年折舊值 0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20-0=5,020第8年折舊值 0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20-0=5,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