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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夏慰先被上訴人 瑞林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長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認上訴人所辯無足取,惟未調查上開會議決議事項之真偽與合法性,且上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證物於開庭前都沒有寄給上訴人,有礙上訴人之防禦。兩造之社區為30年前興建之7層樓舊式公寓華夏,公寓電費是住戶各自負擔繳付,管理費必要支出只有社區清潔費、電梯保養費,105年後增加消防保養費,管理費調升1坪25元的2分之1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105年1月17日開會人數不足未能成立,上訴人未簽名同意105年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會議主席是無法私自變更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的收費比例。兩造社區1樓是無需要設置電梯,電梯非一樓應有部分,1樓是無需分擔每月電梯修繕基金新臺幣(下同)500元。1樓又分前面5間店面不用繳電梯修繕基金,後面3間住戶要繳電梯,105年1月17日開會決議內容第5點決議內容是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應屬無效。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9項討論事項與決議的第一案記載:管理費為每戶每坪25元,電梯修繕基金每戶每月新台幣500元,與實際收費不同,實際收費1樓5間店面管理費是以1坪25元的1/2收費的,且會議主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未於會議後15日內將會議記錄送達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㈡被上訴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在111年成立,上訴人於111年3月

27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向會議主席周久琳表示收費方式不公平,主席沒有提交表決,直皆回答上訴人:「你可以不繳」,上訴人之後就依周久琳的意思沒繳管理費與電梯修繕基金。周久琳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且無合法決議,超收上訴人應繳管理費已侵害上訴人利益,不當得利者有義務將所獲得之利益返還給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

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指社區電梯非一樓應有部分,電梯修繕基金1樓是無需分擔每月500元。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9項討論事項與決議的第1案記載管理費為每戶每坪25元,電梯修繕基金每戶每月新台幣500元,與實際收費不同,實際收費1樓5間店面管理費是以1坪25元的1/2收費的等情,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4年3月11日庭呈證物原本,除經原審法官當庭核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影本相符外,並提示於上訴人,且再改於114年5月6日續行言詞辯論,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主張證物未於開庭前寄給上訴人,有礙上訴人之防禦云云,亦不足採。

㈡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於第二審雖提出105年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開會人數不足未能成立,會議主席是無法私自變更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的收費比例,亦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向會議主席周久琳表示收費方式不公平,周久琳主席沒有提交表決,直接回答上訴人「你可以不繳」,上訴人之後就依周久琳的意思沒繳管理費與電梯修繕基金,且會議主席周久琳未於會議後15日內將會議記錄送達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05年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第5點是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則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