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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朱少秝被 上訴人 馬宜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交付帳簿之行為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指摘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未闡明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5,000元,所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針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判決可知,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善盡注意義務,應視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而定,與行為人有無此等知識或社會經驗無關;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過往知識經驗作為認定其是否具有過失之基礎,論理上已有違誤。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已有明文,被上訴人出借帳戶自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虞,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是以,原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交付帳簿之行為無過失,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須以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擴大為前提;然上訴人之轉帳行為係遭詐欺後之被害行為,非詐欺之原因行為,兩者已非基於共同之原因;再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是以,原審判決誤引用民法第217條,指摘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可知,上訴人於5,000元之

範圍內,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且依上訴人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密碼,該5,000元款項仍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闡明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元,逕駁回上訴人之訴,足認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㈣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審判決於5,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援引實務判決,主張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善盡注

意義務,應依社會交易習慣及相關法令判斷,與其個人知識或社會經驗無涉等語,雖非無據,惟查該等實務見解,僅係針對個案事實所為之法律意見,既非法律或司法解釋,自不得據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之情。況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本屬事實審法院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範疇,而原審判決既已依證據認定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其心證及卷內訴訟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過失,核此部分俱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於法難認有何違誤,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轉帳行為係遭詐欺後之被害行為,非詐欺之原因

行為,且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指摘上訴人與有過失,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審判決該部分論述,僅係就「被上訴人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說明上訴人同樣因聽信詐欺集團假兼職、真詐財之手法而陷於錯誤,亦可能被質疑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問題,最終認定兩造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被害人,非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人(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8至27行),原審判決提出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係為補充說明被上訴人為何沒有違反注意義務,並非指摘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顯係誤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稱依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可知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且其所轉帳之5,000元仍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原審卻未盡闡明義務,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然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係表明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未併主張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此有民事起訴狀、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卷第9頁,下稱桃院卷;原審卷第43頁)。況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應以上訴人已陳述之事實為基礎,且有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節,倘其未陳明之事實,或陳述之事實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及任何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相關之基礎事實,揆諸前述,原審就此並無闡明義務,即無所謂判決屬違背法令之情。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5,000元,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應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見桃院卷第22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帳戶密碼,固為被上訴人於偵查時之答辯,然依原審卷內之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轉帳之5,000元,現仍存在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是以,縱使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亦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律、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