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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彭姸之兼訴訟代理人張瑩懋被上訴 人 蔡勝安

葉育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77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為:原審法官判決不備理由與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情形,在上訴人已提出充足證據與說明之下,沒有交代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與說明,證明原審法官沒看沒考量沒調查,是妨害司法公正,是偏私有利被上訴人而不利上訴人,故上訴請法官說明還需什麼舉證才合乎法官心證。憲法保證人民基本權,法律要公平使人知錯不犯錯,然原判決不僅完全違背原本立法初衷,更鼓勵被上訴人等以權勢持續加害上訴人。希望上訴法官能考量給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機會爭取與說明主張,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彭姸之、張瑩懋新臺幣(下同)1萬元、9萬元(合計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一審程序合法、審理周延,應予維持。上訴人未提出新事證,僅重複原主張,無法推翻原判決。上訴主張過於臆測,未具體證明侵權行為事實。其主張毀損對講機無證據,亦無因果關係。妨害自由、精神慰撫金請求更欠缺構成要件。出席金主張亦無理由。上訴人妨害名譽主張無事實依據。其錄音及閱卷主張為片面臆測。被上訴人葉育枝未涉本案爭點,上訴人屬濫訴。上訴人提訴具報復意圖,濫用司法資源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指陳原審判決具前開不在準用之列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事由,而未依首揭說明,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處,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