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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黃美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然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72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於原審起訴前(計算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之利息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萬8,4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250元,尚不足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720元 1 利息 3萬720元 95年10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8+311/365) 19.89% 5萬4,087.9元 2 利息 3萬72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16日 (9+169/365) 15% 4萬3,605.57元 小計 9萬7,693.47元 合計 12萬8,413元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