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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賴艾蓮 指定送達:臺北○○○00000○○○○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0號郵政信箱)被上訴人 張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730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聲請傳被上訴人到庭陳述事實及傳證人到庭訊問,為原審所拒,原審違背證據調查法則,又因此導致認事用法不當,忽略被上訴人陳述矛盾處,亦未針對疑點一一詳細審究、說明,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審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前開之事實認定,空泛指摘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係違反何種經驗及論理法則,則上訴人無非僅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內容或證人有無傳喚必要等情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