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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上訴人 吳江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而有同法第436條之25第2項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闡明義務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規定,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726元整及所生利息未為清償。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所載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利率請求之上限自104年9月1日起限縮至15%。原審雖以「...惟前述約定僅是約定利率之上限,且明文實際利率按當期月結帳單利率收取,原告卻未提供足以證明當期月結帳單利率之資料供本院核對,經本院函請補正及當庭命補正均未補正,則難認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有合法之依據」,然上訴人於114年5月7日收受開庭通知,其上僅記載應提出請求利率依據,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並說明利率收取方法,且依台新銀行委外代理出庭報告書中亦未提及本院對上訴人於原審應有其他補正事項之通知,為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應視為自認。是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原審訴之聲明亦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限制,被上訴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並非無稽,原審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項之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並聲明:請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726元,及自95年5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闡明義務部分

1.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予適時闡明使其提出信用卡實際利率為何。惟細核原審於庭前即已明確通知上訴人「請提出請求利率依據」,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甚而於原審言詞辯論中,上訴人亦表示「利率計算依據將庭後補陳」,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原審確已明確闡明應就請求利率具體說明,上訴人仍未提出,而仍執此主張原審並未闡明,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委外代理出庭報告書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要求補陳資料,顯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悖,亦無可參。

(二)就上訴人主張有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視為自認,而按上訴人所為主張認定事實等情。惟縱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原審自仍應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而為判決之基礎,此參前揭判決意旨甚明。是原審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須知影本所載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為「循環信用利息係自本行實際為您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即入帳日)起按日計算。年息為20%(日息萬分之5.479,此為上限,實際利率按當期月結帳單利率收取)」等文字,佐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利率計算式而認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事證資料,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上訴人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