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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張清霖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劉和鑫律師被 上訴人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訴法第468條所明定,而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l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另認定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隸屬於楓林社區部分,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節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楓林社區內系爭A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12年6月11日楓林社區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給付社區公共工程分擔款、管理公共基金、消防罰款各4萬1,417元、2萬0,605元、3,46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惟屢經催繳,上訴人均未給付,爰依規約訴請上訴人給付6萬5,480元,及自受催告後第8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48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0條、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疏

未審究各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分管契約」及「約定專用部分」存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有牆面區隔、獨立之出入口、樓梯及獨

立之水電消防,於構造上為一獨立建築物,其公共設施雖與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194巷內其他建物(下稱系爭B、C棟建物)之公共設施一併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共有部分),但係完全獨立於系爭B、C棟建物之外而由上訴人使用;系爭B、C棟建物及其停車場、地下室,由系爭B、C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此由上訴人從未持有系爭B、C棟建物之大門鑰匙,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B、C棟建物車道之磁扣給上訴人,足見系爭共有部分之共有人間已有分別管理、使用之事實。

⒉依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及郭秀元、何儀龍出具之證明

書,足證系爭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早就達成默示分管契約,由上訴人之父親張正和管理使用系爭A建物之公共設施,系爭B、C棟建物之公共設施由系爭B、C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雙方各自負擔使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歷經35年來從未改變,各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均係用以修繕系爭B、C棟建物地下室,該部分雖登記於系爭共有部分,但事實上係屬系爭B、C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自應由系爭B、C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繕、維護費用。

⒊準此,共有人既已就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費用負擔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負擔屬系爭B、C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l項、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㈡公寓條例於84年制定公布,原判決卻謂79年取得使用執照之

系爭A建物,與楓林社區係基於「同一社區之規劃」所設,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系爭A、B、C建物於79年間完工領得79中使字第476號使用執照,並於79年6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公寓條例則係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可見系爭A、B、C建物完工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公寓條例根本尚未施行,建商或參與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預知5年後公寓條例將公布施行,而預為同一社區之規劃。原審判決認定在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完工之系爭A、B、C建物,與楓林社區係基於「同一社區之規劃」所設,而應依公寓條例之規定負擔費用云云,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僅係行政管理措施

,與管理組織合法成立與否無涉,原審判決僅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報備紀錄,逕認系爭A建物隸屬於楓林社區,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行政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僅係其行政管理之

措施,對於管理組織之成立與否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及範圍,均屬法院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系爭A建物是否隸屬楓林社區,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之資料為斷,否則無異於任何人均可透過非屬行政處分之報備,而將無關之他人建物強行納入自己社區,進而要求他人負擔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用。原審判決僅憑無證明力之新北市工務局回函,未為任何證據調查,逕認楓林社區包含系爭A建物,顯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第l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A建物屬其管理範圍,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命其舉證以實其說,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

⒉再者,同一宗基地若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本得

分別成立管理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可見共有部分登記為同一建號亦非不得分別成立管理組織。而上訴人就系爭A建物已成立有「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並自行負擔相關水電、消防費用,均足證系爭A建物非屬楓林社區,原審判決就上開攸關系爭A建物是否屬於楓林社區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480元暨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節,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時即主張兩造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第128至130頁),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及證明書佐證(見原審卷二第89至101頁、第103頁),然依上開合建契約書,僅能證明76年間當時系爭A、B、C棟建物係由地主即甲方即訴外人張正和(即上訴人父親)、張昌義、張金火、張景益、張茂程、張素霞與乙方即訴外人陳松雄合建,興建完成後由甲、乙雙方各半,其上並無雙方就系爭A建物有專供張正和使用之約定;而前揭證明書上固有記載系爭A建物於建造時就是獨立的建物,且專供張正和使用等文字,然該證明書上係114年3月26日製作,距離合建時已超過37年,且該保證書上僅有乙方連帶保證人郭秀元等人簽名,並無任何甲方或甲方之繼承人在該保證書上簽名,故縱認該證明書形式上為真,亦無從證明當時合建的甲、乙雙方有約定系爭A建物為上訴人父親張正和約定專用。

㈢再者,上訴人另主張系爭A建物自79年完工以後即由其登記為

所有權人,35年來均由其與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自行處理相關費用,系爭B、C棟建物則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並無負擔系爭A建物之相關費用,而主張兩造已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惟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係於111年間始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備備查,上訴人所提出消防安檢相關單據,則僅為112年、114年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1、245、247頁,卷二第59頁),均無從看出系爭A建物自79年完工以後即由上訴人與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自行處理相關費用。而依楓林社區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原要對系爭A建物施作消防相關設備,係張氏家族不願意讓被上訴人施工;且原來楓林社區警衛室要安裝設備,張明華(即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稱該部分為己用之雜物間,強佔驅趕(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綜上事證可知,兩造並無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之情形,堪認兩造間並無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已有系爭A建物為上訴人約定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並無理由,洵無足採。

㈣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

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稱79年取得使用執照之系

爭A建物,與楓林社區係基於「同一社區之規劃」所設,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審判決僅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報備紀錄,逕認系爭A建物隸屬於楓林社區,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系爭A建物是否與楓林社區係基於「同一社區之規劃」所設,系爭A建物是否隸屬於楓林社區,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且原審業已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等全辯論意旨,並參照相關建物之謄本、使用執照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267932號函等證物(見司促卷第19至27頁;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第119頁;原審卷一第115頁)綜合判斷,足認原審已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核無違背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雖未就兩造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說明理由,但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