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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陳東陽被上訴人 林璟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69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已遵守及履行系爭租約之各項條款,系爭租約第11條條款,需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將房屋及其附屬設備完整良好返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不鏽鋼流理臺下櫃之門板鉸鍊、馬桶、洗臉盆丶冷熱雙向水龍頭、蓮蓬頭組」(下稱系爭附屬設備)毀損之事實,顯有混淆舉證責任之虞,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之規定。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法第429

條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l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約屆滿時,將房屋及其附屬設備完整良好返還予上訴人,若有違反,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責任。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係兩造基於特殊考量,對民法第429條第1項關於修繕義務之特別約定。原判決未予詳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父親林守五最初承租時,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11,000元,與附近行情相比優惠許多。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上訴人因提不出證據證明,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沒有辦理後續事宜。上訴人補充提出交屋當天拍攝的不鏽鋼流理台下櫃之門板鉸鍊損壞照片,包含第一審所附冷熱雙向水龍頭、蓮蓬頭照片。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4年7月3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69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執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所陳其餘上訴意旨,僅為單純書寫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令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匯款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5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40070963號函、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對話紀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3-27、41-59頁),上開證據資料均屬小額訴訟事件中當事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然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該部分證據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本件上訴人既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遽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