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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張美華被上訴人 鄭麗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堪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之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YAHOO拍賣平台上,向被上訴人購買「轉賣~豆豆童心~FeeiMann專櫃飾鑽腰帶植絨印花毛料金蔥洋裝」(下稱系爭商品),經上訴人取貨付款後,測量發現與拍賣網頁所標示之尺寸不符,旋即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貨,經多次留言遭拒,然被上訴人經營服飾於網路拍賣平台銷售,民國114年2月21日刊登商品高達431件,迄今同年7月6日檢視商品仍多達388件,已遠超一般個人賣家偶而出售二手商品之合理件數,縱未辦理營業登記,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10月3日消保法第0000000000號函、87年3月31日台(87)消保法第00412號函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仍具前述經銷商及反覆提供服務之主觀意思,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有消保法之優先適用,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容有違誤之處。

(二)又被上訴人身為賣方,應確保網路拍賣之商品無瑕疵且與網頁相符,系爭商品原標示之尺寸與實際上有顯著差異,差距逾一個尺寸,已無法如預期供穿著使用,顯失其原有價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被上訴人卻不提供退件地址,致上訴人無所適從,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明顯已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90元,並負擔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經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為「被告為自然人,並在Yahoo拍賣平台上成立賣場出售系爭商品,此有原告提供系爭賣場頁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僅為出售衣物之賣家並非企業經營者,本件自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通訊交易,是原告自無從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之相關事項即應依民法規定為之。」,及「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存在系爭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原告自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觀以原告所提出測量系爭商品之照片,可見原告測量系爭商品之全長為94公分、胸寬為43公分、臀寬為48公分及腰寬為40公分,然經比較原告測量結果與系爭賣場就系爭商品介紹之尺寸後,全長尺寸誤差2.5公分、胸寬尺寸誤差2公分、臀寬尺寸誤差4公分及腰寬尺寸誤差2公分,尺寸差異實屬甚微,另由原告所提出測量照片中亦可見系爭商品與系爭賣場上刊登之系爭商品照片並無二致,原告未能就系爭瑕疵可歸責予被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認無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另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商品之瑕疵可歸責予被上訴人,具有瑕疵等情,而判決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審已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依原審之訴訟資料,上訴人於原審確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之認定並未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自不足採。

三、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被上訴人銷售頁面截圖、Yahoo拍賣系爭商品退貨頁面、Yahoo拍賣私訊對話內容等書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