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被 上訴人 郭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郭明玉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23k+熱眼23k產品,原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65堂,共5萬元,因優待1,400元,平均1堂747元(計算式:﹝5萬-1,400﹞÷65=747),被上訴人使用37堂,共2萬7,639元(計算式:747×37=2萬7,639),尚餘未使用產品為2萬961元(計算式:4萬8,600-2萬7,639=2萬961),但因雙方購買同意書並未備註「解約時所有產品服務需算回原價」,則被上訴人就未使用產品2萬961元,是否應取回產品?另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五行氣卦50分產品,原價單堂6,300元,特價共計4萬5,000元,平均1次產品900元,而雙方購買同意書備註「解約時,所有產品、服務需算回原價」,被上訴人使用14堂,價值共17萬6,400元(計算式:
原價1萬2,600×14=17萬6,400),已無服務費須返回等語。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上訴人是否應返回其與被上訴人間終止購買同意書後,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服務費乙節再為爭執,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