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陳麗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7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9,0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附明細帳單,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㈡請求依民法第247、247條之1、250至252、257、270、294至299條規定准予所請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於原審並未曾以言詞或提出書狀抗辯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未附明細帳單致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等情,故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係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程序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合法,本院自毋庸審酌;又其上訴理由㈡部分,僅泛言民法上開所列規定,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