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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張政豪被上訴 人 潘正強

洪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時期,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遭遇車禍,並於同年月27日因精神不穩未即時入庭,當日即具狀說明原因,嗣補送診斷證明。上訴人所為並非意圖延滯訴訟,亦非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未說明駁回理由、未審酌補送證據對案件實體有無影響,亦未給予言詞補述機會,逕以訴訟終結為由排除之,違反訴訟程序保障原則,屬重大違失。㈡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一次提出義務及言詞辯論準

備程序,上訴人已於114年5月28日提供阻擋影片,並於同年6月26日正式聲請法院調查遙控器主機拆除記錄、監視器影像、公告實體與會議資料,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提前拆除並未告知等違反誠信義務之行為,法院未審酌調查即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構成事實審查重大疏漏。

㈢原審判決對不起訴處分內容未查明即據以認定,顯失公允。

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已明確聲請法院調查刑事不起訴書,其內容所 引第三點第11行明示:『業據被告洪常豪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辯111年11月20日晚間其停車場遙控器無法使用乙節 相符』,此段內容證實本件事實與上訴人受阻經驗,惟法院未查明即認為不起訴即為無責,並以證據不足作成駁回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與自由心證原則。

㈣結論,本件並非惡意訴訟,而係針對不當社區管制行為所提

出之正當抗辯與救濟。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111年11月16日 至21日每日停放於特定車位」,未經證據佐證即據以作成認定,與上訴人當日提供之影片明顯相左。若每日皆停於車位,何來影片中上訴人騎車從外進入之舉;綜上,可見原

審判決未查明直接證據,亦未對補述內容與影片予以釐清,失之武斷。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或改判等語。

㈤另本件第1至8項證據已於原審程序中以書狀提出,請法院調

卷查明;如有未備部分,請通知上訴人補正。第9項為114年7月21日新取得之補強證據,內容與草約相符,足以佐證社區規約規定之真實性與適用性。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268條規定及違背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惟: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3之1條亦有明定。查:

⑴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本訴,並未繳判費,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聲請調閱戶籍謄本及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原審於同年月26日、28日依職權調閱(有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限閱卷內可佐。),並定114年1月9日調解。被上訴人潘正強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通知後,旋於同年月17日具狀請假,亦聲請調閱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5頁),114年1月9日到場當事人調解不成立。經上訴人依原審裁定補繳裁判費後,上訴人乃於114年4月21日收同年5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然於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並未到庭等情,有送達回執、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文,上訴人自113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本訴,至114年5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逾6個月期間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3之1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宣示辯論終結,並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顯無違誤。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4年5月27日16時具狀陳報請法院定辯

論庭期,嗣於同年月28日8時提出114年5月22日13時23分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證據2至4於光碟為憑,並聲請調閱不起訴案件影片。再於同年6月24日具狀提出其於114年5月22日18時39分至20時急診雙踝擦傷及左踝瘀傷,並於同日19時7分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及114年5月28日9時53分之傳真發票影本等情。惟上訴人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皆未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本訴起,至114年5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逾6個月期間適當時期提出,已如前述。遑論,本件上訴人於114年5月22日13時23分之交通事故,及同日18時39分至20時急診雙踝擦傷及左踝瘀傷,並於114年5月22日19時7分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更難認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逾時提出書狀及證據,非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情事,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定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命當事人補正書狀之權限,屬訴訟指揮權之範圍,應由審判長行之即可。承前述,上訴人前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本訴,嗣經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依命補繳裁判費後,已於114年4月21日收同年5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準備書狀。被上訴人洪常豪於114年4月22日收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業於同年月24日寄送答辯狀,上訴人仍未於收受書狀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法院,更未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3日前為之。上訴人既皆未於前述法定期間提出準備書狀,則其逕謂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定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權限,亦有誤會。併此部分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原審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情事可言,故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至上訴人以主張:原審判決未查明不起訴處分內容,有違證

據法則與自由心證原則等情。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前開上訴理由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論斷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之論斷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