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馮怡玲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87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此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誤信釣魚網站進行小額信用卡交易,輸入OTP驗證碼後旋即發現異常,立即主動通報被上訴人客服要求停卡。惟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交易資訊、超過1年未處理爭議且未協助報案或保全證據,反而以民事訴訟主張債權,明顯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義務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有關資訊揭露與保護義務之規範,亦與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原判決僅以輸入OTP即推認授權成立,忽略上訴人並無真意表示,亦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履行應盡的資訊揭露及風控措施,構成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錯誤。另金管會已於114年修正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6-2條、第29條,明定金融服務提供者接獲通報後應即時處理、保全資訊,並於合理期限內提供完整交易明細與商戶資訊,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顯與主管機關最新政策精神相違。本案事涉資訊不對等、誠信原則與金融機構職責界線,若法院允許單憑OTP即認定授權成立,將使詐騙風險外部化,侵害消費者權益,並破壞數位支付制度之信賴基礎。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與準備訴訟所生必要支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4年7月7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7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結論任加指摘,然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所陳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提出OPT簡訊截圖、ayana.com網頁截圖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47、91-95頁),然上開證據資料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中當事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該部分證據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既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遽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