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鄭思婕被 上訴 人 謝尚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及契約自由與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合意為原則,特定寵物業登記屬於行政管理問題,與民事契約是否成立無關。兩造已明確約定排隊優先選貓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定金),即使伊當時尚未完成特定寵物業登記,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雙方已明確約定定金不得退還,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退還定金。被上訴人係因個人主觀判斷而反悔不買小貓,不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依交易常理定金具備履約保證之性質,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除契約,應自負損失風險。貓隻實際存在,並安排展示與交易,並無虛構或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另提刑事詐欺指控,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並無違反契約內容。伊於民國113年10月已依法補正登記,受新北市動物處裁罰30萬元,行政法已明確處置,不應再於民事上課予懲罰性加重,本案屬契約履行爭議,原審法院未釐清行政責任與民事法律之界線,逕行判決伊加倍返還定金,將行政登記瑕疵擴大解釋為契約無效理由,已違反契約自由與比例原則,且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改判駁回原告之訴,不返還任何金額。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被上訴人提出上訴答辯書以為聲明及陳述如下:伊於社群媒體上公開販售10萬元至25萬元高單價貓隻,未告知不具備經營種特種寵物業之資格,伊於113年3月18日誤信上訴人為合法業者進而支付系爭定金,伊給付完系爭定金後發現上訴人違法經營而依法主張解約,並非反悔不買任意毀約。原審認上訴人於本件交易時不具備經營種特種寵物業之資格,屬非法經營,買賣貓隻契約屬違法無效,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雙倍返還,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定金時為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不得買賣
特定寵物即貓隻之人(見原審卷第136頁),而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則依照動物保護法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之規定,「犬、貓」均屬動物保護法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所指之特定寵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有營業證照之業者係不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故上訴人無法為貓隻之出賣人,自不得依兩造間約定之貓隻買賣契約交付特定貓隻,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交付特定貓隻,即不能履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收取系爭定金時並非依法領有營業證照之業者,而不得經營特定寵物即貓隻之買賣,兩造間貓隻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收取定金時並無取得主管機關買賣特定寵物許可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致不能履行,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核無上訴人所稱違背契約自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受新北市動物處裁罰30萬元,不應再於
民事上課予懲罰性加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受新北市動物處裁罰30萬元,與本件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支爭執並無關聯性,原審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應加倍返還訂金,尚無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難採憑。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其於113年10月已依法補正經營特定寵物
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登記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許可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本件亦無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