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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金善煥被上訴人 李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民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及違反論理法則,堪認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原審判決之理由,未提及被上訴人所述:「你就是在演戲」這句話,原審判決究係認為乃夾雜個人主觀上感受所為誇大言論?抑或是指摘不實之事實而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言論?竟均隻字未提,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陳述「他不讓我走」、「他把我拉著」、「很兇來罵我」等語,均已汙衊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名譽罪章,顯已貶抑上訴人之名譽,原審判決竟僅以「誇大言論」云云為由輕輕帶過,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表示「我是一個里長,你什麼事情也跟我討論一下,我去你那邊撕個東西就幫我錄起來,幫我報給清潔隊,嘿,這樣對嗎?」之片面所述,稱被上訴人所為「他又去公所告我」之言論亦非無憑,顯違反舉證原則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乃至為明顯。

㈡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原審判決於理由認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註明文字,應屬對上訴人行為之意見表達,尚難據此評價係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註明文字係包含有:「有些事情不是像租屋金先生(即上訴人)跟記者講好來抹黑給大家做參考」等文字。然原審判決根本未調查是否有「記者」講好來抹黑乙節,即驟然於判決理由率論如上,顯違反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未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於臉書上對上訴人發表評論:「金先生本

身也有問題」,此部分明顯為對上訴人之負面評價,自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原審判決卻概而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你就是在演戲」之語句等語

。然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執此上訴,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陳述「他不讓我走」、「他把我拉著

」、「很兇來罵我」、「他又去公所告我」等語,均已汙衊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名譽罪章,原審判決竟僅以「誇大言論」云云為由輕輕帶過,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然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而構成侮辱或誹謗言論,仍應參酌被上訴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綜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雖核以上開言論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令受語人心生不快,然依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見兩造間因清運地點、停車位置等素有糾紛(下稱系爭糾紛),自無可能期待以平和、文雅、禮貌之詞句對話,是被上訴人所言雖屬不雅,惟究非無端攻擊、謾罵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陳述到場會勘之始末,並非直接當面出言辱罵上訴人,而係針對其就此事處理經過所為較為負面之語言,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尚非以汙衊人格為唯一目的,故於參照被上訴人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認縱上開言語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不得因被上訴人有負面用詞,即認被上訴人所為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均與事證相符,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註明文字包含:「有些事情

不是像租屋金先生(即上訴人)跟記者講好來抹黑給大家做參考」等文字。然原審判決根本未調查是否有「記者」講好來抹黑乙節,有應調查未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然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3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112年居住之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住處)前未設置紅線遭停滿機車,不利進出而向被告詢問解決方案,被上訴人拒絕,嗣此事遭記者報導,被上訴人始願意到場會勘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前開事宜即系爭糾紛後,隨遭大眾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被上訴人因而到場會勘,是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有將系爭糾紛告知記者乙情,並非全然無稽。而兩造就系爭糾紛乙情如何認定、解決各自有不同解讀空間,而被上訴人就此情雖以抹黑之言詞而有誇大,然意在表達不認同對記者所言,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明知與事實不符仍加以指摘傳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與事證相符,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臉書上對上訴人發表評論:「金先

生本身也有問題」等語。然依其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未見有上開言語,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於現場會勘固有提及「金先生本身也有問題」等語句,然觀其前後文義乃係會勘當天對於系爭糾紛支緣起、處理經過等事抒發其所為,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尚非以汙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所為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準此,難認原審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