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祥豪(原名:吳軒林)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李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0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調取鈞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即逕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受騙匯款之10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審酌上訴人亦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之受害人,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預見被上訴人有受詐騙集團欺騙而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之可能,上訴人自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洗錢之主觀上犯意,更無與詐騙集團有何意思聯絡,上訴人實與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無主觀上認識。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僅以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而未充分行使闡明義務,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完全之陳述逕為判決,顯有違反闡明義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僅以上訴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未予適時闡明,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完全之陳述,使其提出伊主觀上並無預見被上訴人有受詐騙集團欺騙而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之可能,實無侵權行為之主觀認識云云。然而,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使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辯論,上訴人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除引用歷次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辯論,且其內容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法院亦已充分給與當事人提出舉證及陳述之機會。併參諸前揭見解,原審尚無曉諭或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難認原審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履行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足認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