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被 上訴 人 吳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社區之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點規定:「收
費標準: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按月分攤之,㈠地下一、二層停車場每停車位每月收新臺幣300元;非本社區住戶而有停車位所有權者,每車位每月收新臺幣500元。㈡收費日期自86年3月1日開始收費」。而被上訴人僅係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B2-086號即系爭車位之所有人,而非住戶,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收費標準,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應繳車位管理費500元,然被上訴人有54期停車管理費未繳納,迄今積欠共計27,000元(計算式:54期×500元=27,000元),經上訴人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先後於111年3月21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第111號存證信函及113年8月2日以中和大華郵局存證號碼第86號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限期繳納停車管理費,惟被上訴人仍未繳納。然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而其於96年7月31日已登記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之住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住戶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車位管理費500元即屬無據,應依每月車位管理費300元之收費標準云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㈡本件車位管理費收取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章第33條,至管理費用收支之細則經系爭規約第28、34條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另訂收支管理辦法即系爭辦法規範。依系爭辦法第3點之文義並參酌體系解釋,其真意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其有住家(專有部分)及車位(共有部分)者,其車位之管理費為300元;如僅有車位(共有部分),其車位之管理費為500元」,係考量車位之管理與大樓之管理難以完全切分,即使外賣車位,其使用仍難免除使用大樓之設施設備,因兼有住家(專有部分)及車位(共有部分)者依社區規定管理費另計而為負擔,如外賣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分擔而得以享受該等服務,此始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又上訴人訂定規約或系爭辦法時,大部分均係按上訴人於86
年甫成立時所訂定,並依據當時所頒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條文,然社區規約非屬國家法律法令,亦無法律法制專業人員,自無從要求規範內容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精準使用法制用字用語之作業水準,因此即使外觀上用字相同,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辭句。系爭辦法嗣於114年5月22日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修正,將「居住單元之區分所有權人」、「獨立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兼有居住單元與獨立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收費標準,即可佐證。
㈣是原判決顯有上述違法不當之處,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6年7月31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中「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之定義,應屬系爭社區之住戶,依系爭辦法第3點之規定,應按月繳付每月300元之管理費,並無爭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系爭辦法第3點規定「非本社區住戶而有停車位所有權者」之真意為何再予爭執,並欲以事證推論佐證其說,衡情此等上訴意旨均為對原審調查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