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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陳永翰被 上訴人 呂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24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10萬元,實際上係上訴人先前遭訴外人李銘鏐引誘簽賭染上賭博惡習後所欠下之賭債,李銘鏐以組頭角色遊說上訴人簽賭今彩539之地下賭盤,上訴人所有積蓄包含退休金約數百萬元均已遭李銘鏐以上開手法掠取一空,而被上訴人應係李銘鏐尋來提出訴訟之人頭,藉此將上訴人誘出後再強行押走,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於原審起訴請求,其所請求原審起訴前之利息(計算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7日)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萬3,0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前段所稱「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兩造於原審亦無適用小額程序之書面合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審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程序上自有違誤。又本院於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3項規定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小上字卷二第17頁),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另於114年12月10日函詢上訴人就原審誤用小額程序表示是否同意本院第二審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故兩造並未達成由本院第二審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自為裁判之合意,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0,000元 1 利息 100,000元 112年11月29日 113年7月7日 (222/366) 5% 3,032.79元 小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3,032.79元 合計 103,03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