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紀棟被 上訴人 賴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車禍事故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有失智症狀、系爭和解書內容有眾多塗改痕跡,亦未經兩造就塗改部分予以確認,又車輛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代為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應為無效,判決內容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和解書為其所簽名,有原
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7頁),則原審據此認定兩造就車禍事故達成如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契約合意,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失智狀態下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該和解書內容有眾多塗改痕跡、車輛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代為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應為無效,原審殊未審酌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此部分所涉者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自難據此認定原審之法令適用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