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林佳諠被 上訴 人 張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9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將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而為請求;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主張後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之訴預備之合併錯誤以為競合之合併,沒有調查是否具備合併要件,就是否具備合併要件,未在判決書上敘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且於判決主文僅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未明確諭知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顯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未予判決之具體情形,應發回補判。又原審判決認詐欺集團分子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徹底背離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論證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違反日常生活經驗,及因果關係邏輯推理法則,頗不合常理。再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但書規定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侵害型不當得利受領人就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相關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悉自己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主張善意取得及所受利益已一部不存在或全部不存在,免返還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未命其舉證辯論,亦未使被上訴人就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無過失賠償責任規定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逕自判決認定,駁回上訴人主張,違背兩造辯論主義精神,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違誤,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向被上訴人闡明及命其舉證之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暨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判決廢棄後,請第二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上訴人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稱原審判決錯用競合合併之訴訟類型、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惟其各項主張均僅係就實體爭執,查被上訴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且原判決已依事證進行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又小額訴訟事件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違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抽象辯論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係善意取得系爭帳款,且所受利益已一部或全部不存在及免返還義務等情未命其舉證,亦未使上訴人就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待證事項為辯論,即逕自判決認定,駁回上訴人主張,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審理原則,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更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28、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調查被上訴人提出與李茹寧之LINE對話截圖、李茹寧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認被上訴人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欠缺主觀故意,非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上訴人之行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乙情,並不知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又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系爭帳戶內已無餘額,有附於刑事偵查卷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判決第5頁),難認有何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舉證責任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難認可採。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原審判決以LINE對語截圖、李茹寧身
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證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遭「李茹寧」之詐欺集團以申請代工補助為由誆騙系爭帳戶,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違反相當因果關係的文字辯證,實欠社會妥當性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難謂屬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將上訴人主張預備之合併錯誤以為競合之
合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云云。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民事原告為補充聲明暨準備書⑴狀雖載有:「修正為預備聲明如下:先位聲明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給付原告9萬元,…。被位聲明即倘先位聲明無理由,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法則,給付原告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惟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有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主張非競合之合併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理,認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判斷,認為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理由載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漏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錯誤以為競合之合併,就是否具備合併要件未調查,僅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未明確諭知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未予判決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㈣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審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上訴人辯以就被告匯入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縱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5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始須就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知悉上訴人匯入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實為善意受領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告有受領的事實,不能主張善意受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可見兩造均對此爭執已為辯論,且兩造陳述內容亦無不明瞭之處,自無再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難認原審有何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及兩造為辯論,即逕為判決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非有據。
㈤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上訴人設於該公
司之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乙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