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黃祈皓被 上訴人 洪晟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審酌伊於民國114年3月3日提出之補充證據,此情形顯然影響原審判決之公正性,亦可能構成審理程序之重大瑕疵。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理由如下:⒈被上訴人主張「調理台」即為「IH爐」(下稱系爭爐具),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調理台」,並無違約,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上訴人所附贈之調理台包括平台上方之系爭爐具,顯不合理。⒉系爭買賣契約附贈物清單僅載明「洗碗機」乙台,未指定品牌與型號,上訴人已於退租時交付全新購入之「洗碗機」予被上訴人,符合契約約定。若被上訴人堅持要求原先屋內之「洗碗機」,因上訴人尚未將原先屋內之「洗碗機」交付被上訴人,贈與關係尚未完成,故上訴人依法得撤銷該贈與,無需另行交付原屋內之「洗碗機」。⒊上訴人因裝設洗碗機之必要僅割開細粒康並移動系統木板,並未對櫃體造成損害,退歩言,縱認上訴人需負回復原狀之責,回復原狀亦僅需以細粒康黏著即可,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逕向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修繕費用,顯屬過高且無依據。⒋上訴人為原屋主,出售房屋後旋即承租,難以認定房屋原始狀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未約定上訴人於退租時負擔清潔義務,且上訴人退租時已盡基本清潔之責,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提交之證6照片,係上訴人尚未清潔交屋時之照片,與實際交屋狀態不同,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提交之照片即認定上訴人未盡清潔之責,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雖泛稱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經核其上開所陳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準此,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若被上訴人堅持要求原先屋內之「洗碗機」,因上訴人尚未將原先屋內之「洗碗機」交付被上訴人,贈與關係尚未完成,故上訴人依法得撤銷該贈與,無需另行交付原屋內之「洗碗機」乙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