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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陳文煌被上訴人 曾聖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牽車時碰撞到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未收起之右側飛旋踏板斷裂,被上訴人也有責;且系爭機車年份已有一年,被上訴人卻要求全車修護,實屬不合理,上訴人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誤繕為2,000元)已經是高額給付,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法 官 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