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黃浩葉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8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地址,故未收到開庭傳票,並非無故未前往開庭,請求重新開庭,並改送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上訴人前聲明異議狀即指出本件合約書資料僅身分證影本為上訴人本人資料,其餘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已報警提告詐欺,上訴人為公職人員,年薪百萬,實無上網分期購買手機之必要。本件原審判決書係於民國114年3月4日由上訴人父親領取後交付上訴人等語,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3頁),且為上訴人本件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736號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上訴人地址之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再者,原審113年11月6日調解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0月12日送達上開鶯歌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金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而上訴人本人並於113年11月6日親自到庭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報告明細及調解紀錄報告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3、27、31頁),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審即定於114年1月7日為言詞辯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上開鶯歌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金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之情,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開鶯歌址既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且為上訴人書狀所記載之地址,且上訴人收受本院通知後亦親自到庭進行調解,自足認上開鶯歌址為上訴人之住所,原審所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自屬合法,不因上訴人實際有無居住於該鶯歌址而異,原審就言詞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情形,則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請求重新開庭,尚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另稱本件合約書非其本人所為,亦已提告詐欺,且上訴人有資力,無須上網為分期付款買賣等語,核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