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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本訴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 李耀榕本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反訴被上訴人 周可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本訴上訴人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訴及反訴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對原審所為本訴、反訴判決均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理由及上訴聲明略以: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傳喚本訴及反訴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伯龍為證人到庭作證,且被上訴人未提及「損害折舊」,原審竟逕為折舊,亦未勘驗反訴被上訴人周可師(與和泰公司合稱為反訴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變造證據之嫌;再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民事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侵權,被上訴人為法人性質,應無適用餘地,足見判決內容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請求駁回本訴被上訴人之訴。㈢反訴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㈡經查,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傳喚證人蔡伯龍到庭作證、復未勘

驗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率爾駁回其訴,顯有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審就其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縱未調查該等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原審亦得依其自由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依法就物之毀損修復費用部分依法而為折舊計算,認事用法洵屬正當,未見有何違誤之處。又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係指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侵權行為人」均適用於自然人,故就法人為侵權行為人乙節是否有適用餘地,要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所認定者顯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行車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之情形,核與侵權行為人是否為法人之情況無涉,是上訴人逕以該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原審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礙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本訴及反訴之數額各為1,5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