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朱庭萱(即朱錫銘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楊煌暉即鶯豪機車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1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朱錫銘(下逕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1日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小上卷一第19頁),原審已依職權裁定由朱錫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板小卷第105至106頁),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朱錫銘於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1月21日因病住院,嗣於114年1月21日19時5分病逝。朱錫銘住院期間,法院開庭通知均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其餘家人未與朱錫銘同住而無法即時收受前揭開庭通知,不知悉114年1月7日有開庭,故未到庭言詞辯論。原審未審酌朱錫銘因住院治療未能及時到場,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已屬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定於114年1月7日9時25分行言詞辯論,並將言詞辯論通

知書於113年12月4日補充送達於朱錫銘之戶籍地並由其受雇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板小卷第63頁),足認朱錫銘於原審已受合法通知。朱錫銘未於114年1月7日(即言詞辯論期日)前向原審聲請延展或變更期日並經原審裁定准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朱錫銘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朱錫銘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請假,自難認朱錫銘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無違。

㈡本院依職權向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

稱恩主公醫院)函詢確認朱錫銘之病情,經恩主公醫院函覆略以:病人朱錫銘於113年12月18日急診,同年12月27日神經學已經穩定,生命徵象(喘)亦相對穩定,無續住加護病房適應症,四肢力氣皆可抵抗重力,清醒可對答(氣音),可勉強行走,但無法走5公尺以上,嗣於114年1月10日出院後立即轉胸腔內科再住院。病人朱錫銘於114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於胸腔科病房治療,人雖清醒,可略點頭、搖頭表達,但已經無法清楚說話,亦無法下床行走,體力狀況逐漸惡化,114年1月20日後意識更不清,於同年月21日死亡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14年7月7日恩醫事字第1140003099號函暨所附醫師病歷摘要2份在卷可參(小上卷一第45至49頁),足見朱錫銘於113年12月4日收受原審開庭通知後至113年12月18日住院前、113年12月27日至114年1月10日住院治療期間,仍具意思表示能力,難認朱錫銘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認朱錫銘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自無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