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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漢滄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79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上訴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三重營業處業務員推介傳輸機可收看很多台電視頻道,上訴人才簽字同意其安裝傳輸機,但安裝後第一天就困難使用收看電視台,因此才一直沒有使用該傳輸機。當時上訴人亦不能拆傳輸機退回予被上訴人,只有等到被上訴人來函通知,上訴人才能拆傳輸機送回予中華電信三重營業處,可見被上訴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提出證人陳冠毅為證據方法,然核其內容仍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依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證人陳冠毅為證據方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

綜上,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