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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被 上訴人 藍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丁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然給付遲延數小時,惟被上訴人仍有機會在活動前取得貨物,並未完全喪失使用機會,被上訴人有責任嘗試減少損害,卻未積極領取貨物,反而直接解除契約,顯不合理。又被上訴人僅提供報價單,並無實際付款證明、無任何對話紀錄、活動照片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租借之背心,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無充分證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不成立。再本件商品為客製化商品,不同於一般消費品,被上訴人不應以交期延誤為由要求全額退費,況被上訴人日後仍得將其用於其他活動,被上訴人單方面解除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另上訴人曾提議活動當日早上自行領取,但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未善盡減少損害的義務,應負部分責任,不能全額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8,415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拒絕自行領取貨物,且該背心日後仍得使用,上開報價單真實性有疑,及無任何對話紀錄、活動照片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租借之背心等情,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