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6號本訴上訴人兼反訴上訴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本訴被上訴人兼反訴被上訴人 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8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二、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本訴上訴人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反訴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簽立之報價單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建築師簽證、並含防火間隔之廠區建築物配置圖(符合附建第八條)」工作(下稱系爭圖說),係指該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否則違反「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的事業用地審查辨法第6條」,被上訴人雖稱已完成系爭圖說,然容積率卻達百分之三百,顯不符前揭規定,致上訴人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無法通過審查,被上訴人豈能主張已完成工作,而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圖說之容積率卻有違背法規之瑕疵」,原判決之理由顯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完成工作,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亦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於第二審雖提出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乙份為證,然上訴人並未敘明是否有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上開事證之例外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得以審酌之訴訟資料,附此敘明。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2,250元,應分由本訴上訴人及反訴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